“花钱托关系”却没办成事拒不退款,是刑事报案还是法院起诉?

2024-07-22

由于历史传统、差序格局、民族性格等多方面因素,“讲人情”、“托关系”等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常见的托关系升学、升迁、就业、就医等等。事实上,“花钱托关系”植根于法律规制的灰色地带,其中极易滋生各种类型的纠纷。比如,请托办事然事未办成的财产返还纠纷。该类型纠纷中,请托人主张“收钱办事是双方自愿的,但事未办成,接受财产或者好处一方应当返还其所受利益,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受托人主张“事未办成属于预料之外的情形,不是自己的过错导致的结果,自己为此付出了相应的努力,收受的利益应当作为自己劳动的对价”,双方各执一词,纠纷难以解决。对于此类处于灰色地带的纠纷,难点在于纠纷性质的认定,权利主张是否存在法律依据是存在争议的,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更进一步,如果受托人在具体的请托行为中存在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纠纷在性质上就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基于此,本文从具体的司法案例出发,梳理法院相关的裁判思路与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请托行为性质认定



对于“花钱托关系,事未办成且拒不退款”这一行为,由于行为主体、主观状态、客观行为等因素的不同,直接导致纠纷性质的差异。结合司法案例,由于行为本身的差异,行为性质认定上主要表现为两大类型:一是认定为民事纠纷;二是认定为刑事案件。


民事纠纷

对于一般的“请托办事财产返还纠纷”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将其视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不过,即使认定为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裁判规则也不完全一致,主要存在两种裁判思路:一是将其认定为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民事纠纷,具体表现为三种典型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方给予财产或者好处以换取某项利益,另一方寻找关系促成办事以接受财产或者好处,双方之间形成对价,实际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使得另一方遭受损失而自己从中获取利益,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保有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民间借贷纠纷。在具体的请托行为中,如果请托事项未办妥的,当事人之间可能就具体的财产金额,签订名义上的《借款合同》。事后双方对还款事项未达成一致或者借款一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法院此时倾向于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认定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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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


(2022)豫14民再10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3日,甲交给乙20000元现金,乙给甲出具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甲现金贰万元整,用于办理退休,如办不成,全额退还,乙,2016年12月23日”。后乙未能为甲成功办理提前退休,经甲多次催要,乙拒不退还。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甲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退还给原告甲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之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2021年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

乙收取甲2万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向甲出具收条的行为,符合社会公众托人办事的一般情形,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甲支付给乙的20000元款项,应依法予以返还,故对甲要求乙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甲在未达到退休年龄时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公序良俗,故委托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支持乙支付甲利息不当,应予以变更。现驳回甲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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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2023)宁0104民初7840号


基本案情

因甲的儿子乙找工作,丙于2015年10月8日收取甲140,000元款项,甲于2017年8月21日转账给付被告丙3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转账给付丙40,000元。被告丙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日分别给甲出具欠条各一份,欠条均注明“乙工作"字样。之后,因丙未能落实乙工作事宜,经甲要求,丙于2019年初返还原告甲140,000元,剩余的70,000元丙未予返还。一审判决后,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丙不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占有原告甲70,000元款项的合法性,其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显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7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丙主张是被上诉人甲委托其给儿子找工作,双方是委托关系,7万元给了中间人,但未有证据证实,提交的安置协议也不能证明是完成的委托事项,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7万元款项,上诉人认可收到7万元,但不能证明其收取7万元的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可以请求返还该款项。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民间借贷纠纷


(2021)川1321民初2713号


基本案情

甲、乙系同镇老乡。双方共同于新疆务工期间,甲听说乙有关系可免考代办车辆驾驶证,故向乙交付8500元代办费用请求帮忙。后因乙未能为甲成功办理车辆驾驶证,甲要求乙退还费用,乙遂于2017年12月4日向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现有我乙在甲处拿现金捌仟伍佰元整交于丙代办驾照,此款乙在丙处拿回交与甲。此款于2015年11月21日交与丙。2017年12月4日乙字”。后因乙未偿付借款,甲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基于原告请被告找关系通过免考代办驾驶证所支付8500元的“帮忙费”而形成,双方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范畴,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收取原告所交付的8500元请托“帮忙费”,该款被告应向原告予以退还;原告以期通过违规手段取得驾驶证而向被告交付费用,该行为及目的具不正当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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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


2022年度法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甲之子乙毕业后一直没找到工作。甲的朋友丙得知后,主动帮老朋友找人介绍工作。2017年,丙找到丁为乙找工作。丁提出需要6.5万元,如办不成全额退款。于是,甲向丙汇款6.5万元,丙又将这笔钱转交给丁。丁找到负责招工的戊办理相关事项,并将其收到的6.5万元转账给戊。但乙最终未能入职。甲见工作没办成,就开始向丙索还找工作的钱。经多次催要,丙均未返还。甲遂将昔日好友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6.5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丙向原告甲返还6.5万元。后,丙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明知其子不符合入职条件的情况下,仍通过非正常途径委托丙找关系帮助其子找工作。甲向丙汇款的目的具有不法性,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汇款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若通过民事诉讼返还涉案款项,将会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甲的诉请。



刑事犯罪

对于某些符合刑事构成要件的请托行为,不再局限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而是落入刑事案件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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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的认定


对比上述认定为民事纠纷的案例与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案例,就行为外观而言,两者存在高度的相似性,都表现为“接受他人钱财,承诺他人办事,最终事未办成,拒绝返还财产”的行为模式。但是,二者存在性质上的差别。最根本的在于接受财产承诺办事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存在假意承诺行为。


在上述认定为民事纠纷的案件中,承诺办事然事情最终未办成的原因在于外界因素的影响,比如说由于寻求的办事人员不靠谱、请求办事的行为人本身原因等。相比之下,一般认定为刑事案件的,承诺办事的行为人本身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通过虚构办事能力等方式,使得请求办事一方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最终遭受财产损失。倘若,请托办事的受托人具备特殊的身份,即国家公职人员接受他人财产承诺办事的,则不再以一般的请托办事型诈骗罪处理,而是按照特殊的贪污受贿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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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区分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是财产类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同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比如盗窃罪与普通的盗用行为)、此罪与彼罪(盗窃罪与侵占罪)的重要标准。对于“请托型”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时间分析法”的模式,以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事前阶段。根据社会的一般认知,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往往存在超出普通人的关系,比如双方之间是同学、同事、朋友等。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基于双方存在的特殊关系,倘若存在行为人退款或者找中间人说和的情况,那么请托人很有可能将诈骗事实转化为借贷纠纷。基于此,事前阶段的证据固定对于案件的顺利推进至关重要。在此阶段,需要充分查清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财产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利益纠纷)等。其次,事中阶段。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联络情况、明确行为人有无请托他人办理等等。再次,事后阶段。事后阶段主要是查明行为人对财产的处理态度与处理行为。比如,受托人在接受请托人给付的财产之后,采取变更联系方式、删除通话记录、编造理由推脱请托事项等措施的,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行为人存在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

存在假意承诺行为


认定为民事纠纷的请托行为,接受利益的当事方不存在假意承诺的行为,其目的仅在于从中收取相应的“办事费”、“请托费”等。而对于“请托型”诈骗,行为人往往通过假意承诺的客观行为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


总结此类“请托型”诈骗案件,行为人假意承诺主要包括以下环节:虚构办事能力,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事实上缺乏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但是为了拖延或者欺骗请托人,假意承诺其可以通过找到关系影响司法案件办理进程或者安排某些特定事项等;受托人接受请托人的财务之后,将其用于个人或者给自己的近亲属等人使用,完全脱离于请托事项所关联的支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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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2020)沪0114刑初466号


2018年8月,被告人甲经人介绍结识被害人乙、丙等人,得知乙丈夫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遂谎称能够帮忙疏通关系获得从轻处理,后以通关系等为由,骗取乙、丙钱款。其间,于2018年8月17日在本市A酒店内,骗得乙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丙现金20万元;于同年8月21日,收到乙、丙通过丁转交的现金30万元;于同年9月5日,收到乙现金20万元(合计骗得10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明知他人请托事项无法实现,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甲诈骗2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甲诈骗另8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指控的该部分犯罪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22)沪0104刑初115号


甲向乙、丙、丁等人,吹嘘自己有能力能为其孩子办理某市某大学附属学校等热门优质学校的入学、转学手续,先后向乙等人共计收取人民币200余万元。嗣后,甲以各种借口拖延、搪塞入学事宜,并将前述款项用于个人挥霍。本案中,被告人甲明知自己无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最终,法院以诈骗罪(诈骗金额200余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权利救济路径选择




对于请托行为未果,受托人拒不还款,请托人应当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保障?径直向法院起诉还是直接刑事报案?关键在于对案件具体行为的认定。总的来说,受损失一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个人的权利救济。


首先,一般的、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拒绝返还请托财产行为。若收受利益一方拒不返还,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双方可就具体的办事进度以及返还的金额进行针对性的协商,解决不成的,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手段的救济。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由于请托行为在司法认定上的争议,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仍需要面临相应的风险。质言之,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驳回起诉的;或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收受利益的当事人依法返还财产,同时考虑到请托人的过错行为,最终判决部分返还财产的,这两种情形下本身遭受利益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并不能借助司法途径使自己的财产恢复到原本的状态。


其次,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拒绝返还请托财产行为。如果法院驳回起诉的,或者法院认定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此时如果行为能够满足“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或者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的,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控告对方刑事犯罪的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益。若侦查机关对该控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时,根据公诉转自诉的法律规范,报案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报案人也可以选择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请求司法监督的形式来主张相应的权利救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 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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