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调离,就不用对事故负责了?

2023-07-07


领导干部调离,就不用对事故负责任了吗?

不是的!在《湖南长沙“4·29”特别重大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调查报告》中,体现了溯源性问责的原则。


什么是溯源性问责?

简单来说,就是对于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干部,即使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当地现任领导,也要被问责。

2023年5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湖南长沙“4·29”特别重大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调查报告》,将发生在2022年的“4·29”事故再次引入公众视野。

调查认定,湖南长沙“4·29”特别重大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是一起因房主违法违规建设、加层扩建和用于出租经营,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违法建筑整治、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不负责,有的甚至推卸责任、放任不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长期未得到整治而导致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这起事故是经济社会发展长期积累矛盾问题集中暴露的典型事件,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及有关部门存在落实责任不紧不实,不担当不作为的问题。

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第二十届中央委员、重庆市委副书记、市长胡衡华,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原副主任陈文浩,湖南省委常委、长沙市委书记吴桂英,贵州省委常委、贵阳市委书记胡忠雄在“4·29”特别重大事故中的失职失责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经查,该事故的发生是问题长期发展积累的结果,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党委和政府等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上述4名中管干部被问责。

随后,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环节,就“如何实事求是、科学精准认定责任”这一问题强调,“为实事求是精准认定责任,事故调查组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相关规定,坚持全面、历史、客观地看问题,不搞‘击鼓传花’,不能事故发生在哪一任就只是哪一任的责任,认真梳理事故发展脉络,查清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重点突出了两个关键环节:一是在2016年中央文件已经明确要求‘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的情况下,2018年7月仍然违法加层扩建。二是2020年福建泉州‘3·7’事故之后,仍然没有认真排查整治”。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此次事故调查的特别之处在于强调责任倒查,进行溯源性问责。上述4名中管干部,除吴桂英是事故发生时湖南省、长沙市领导外,其余3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被调离湖南、长沙。不同于以往的问责更多追究现任领导的责任,此次问责具有溯源性的特点,特别强调“事故的发生是问题长期发展积累的结果”。对于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干部,即使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当地现任领导,也要被问责

溯源性问责是指从导致问题发生的源头进行调查,凡是失职失责的党政领导干部都应承担职务利益受损甚至职务身份丧失、降低等否定性后果,不论该领导干部在问题发生时是否已经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溯源性问责是坚持实事求是、失责必问原则的要求,对于唤醒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杜绝不担当不作为现象具有积极作用。然而,采取溯源性问责所面临的理论问题也接踵而至。溯源性问责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如何确定溯源性问责在时间上的追究起点?本文尝试回答上述问题。

一、溯源性问责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一)有明确的党内法规依据

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有力政治监督保障党的二十大决策部署落实见效。……看党中央提出的重点任务、重点举措、重要政策、重要要求贯彻得怎么样;看属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有没有担当起来。要及时准确发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做选择、搞变通、打折扣,不顾大局、搞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照搬照抄、上下一般粗等突出问题,切实打通贯彻执行中的堵点淤点难点”。溯源性问责是敦促官员履职尽责的有效方式。《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具体到安全生产领域,《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因此,对在“4·29”特别重大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的4名中管干部进行问责,有着明确的党内法规依据,也凸显了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失责必问的必然要求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三条规定,“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其中,实事求是原则指的是,问责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全面、历史、客观地看问题,是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是什么样的责任就追究什么样的责任。失责必问原则指的是,对于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职责的领导干部必然要进行问责。“4·29”特别重大事故是问题长期发展积累的结果,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违法建筑整治、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不负责,有的搞形式、走过场,敷衍了事,导致历次整治虎头蛇尾、不了了之;有的搞“击鼓传花”,卸担子、捂盖子贻误风险处置时机;有的甚至推卸责任、放任不管,最终酿成重大安全隐患长期未得到整治。

因此,全面梳理事故发展的脉络,追溯导致事故发生的源头,对失职失责的领导干部进行溯源性问责是坚持实事求是、失责必问原则的要求,也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具体体现

(三)不担当不作为的后果具有滞后性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与重大决策失误一样,领导干部不担当不作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职责所造成的后果也具有滞后性、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点,尤其是在安全生产领域,前期对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不负责,往往是最终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导火索

在“4·29”特别重大事故中,历任领导干部不担当不作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职责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并没有在当时立刻显现,而是经过了一段时间,最终在2022年4月29日通过一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呈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行溯源性问责,领导干部懒政怠政的心理又会被诱发和纵容:一边是搞形式、走过场就可以轻松完成的工作任务,另一边则是遥遥无期甚至因为时间久远而难以启动的问责。在懒政怠政心理的影响下,领导干部可能心存侥幸,认为即使在岗位上不认真履行职责,也未必就会发生事故;即使将来发生了事故,只要自己不是现任领导就没事。

从这个角度来看,溯源性问责是消除和遏制领导干部侥幸心理的“良药”。进行溯源性问责,解决了因时间跨度大难以问责而带来的问责威慑力有限的难题,能够倒逼党政领导干部在职责履行中谨慎勤勉、朝乾夕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利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溯源性问责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责任追究所依据的核心标准,其作用是解决责任追究理由的正当性问题。归责原则在领导干部问责制中处于中心地位,决定着问责范围、问责方式和被问责者的起复等相关制度,从而对每个问责个案的过程和结果都有着十分关键的影响。归责原则不清晰将直接导致问责缺乏客观、明确的依据,而在溯源性问责中,标准模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将被进一步放大。因此,明确溯源性问责的归责原则是这一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首要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对官员问责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或者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归责原则

分析任何一种法律化的责任,“过错”都是最重要的出发点。法律需要通过某种因素将行为、结果和责任联结起来,使得对官员的责任追究具有正当性,并对其行为产生正确激励。这种因素应当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和理性能力有关,它只能是过错。所谓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在领导干部问责中,对当事人施以惩戒,必须以当事人在政策失误或负面事件方面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如果官员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可以免责。从本质上说,过错归责原则实际上要求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要与政策失误或负面事件存在因果关系。

(二)违法归责原则

由于实践中探究官员的主观过错存在困难,法律越来越倾向于尽可能将其履职方式具体化、明晰化,违法责任便是过错责任彻底客观化的结果。所谓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通过在法律文本中明确规定官员的履职方式,官员在职责履行中的注意义务部分得到客观化,从而变得更加容易判断。此时,官员的注意义务就等同于执行法律具体规定的义务,过错责任和违法责任就出现了部分的融合。由于违法责任更加容易判断,这些问责情形在形式上就更多地表现为违法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官员的职责履行方式不可能通过法律给予具体化规定,必须赋予其较大的裁量自由。因此,在对官员进行问责时,如果官员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履行方式,则依据违法归责原则对其问责;如果法律未将官员的职责履行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则依据过错归责原则对其问责。

(三)严把归责门槛

溯源性问责因其“溯源”的特点而更具特殊性和复杂性。溯源性问责,顾名思义,就是要追溯到导致问题发生的源头,对在源头上失职失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溯源性问责由于时间跨度比较大,同一职位的人事变动也比较大,不同时期在同一岗位上任职的领导干部履职情况与最终发生的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复杂,难以简单认定。因此,溯源性问责对责任的认定应当秉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其归责门槛的把握应当比一般情况严格,问责事由应当被限定在有关领导干部严重违法或者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上。所谓严重违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已经到了十分明显的地步;所谓重大过错,是指官员在履行职责时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国务院“4·29”事故调查组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所强调的“两个关键环节”也印证了上述观点。第一个关键环节是,在2016年中央文件已经明确要求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的情况下,2018年7月仍然违法加层扩建。第二个关键环节是,在2020年福建泉州“3·7”事故之后仍然没有认真排查整治。第一个关键环节印证了此次事故问责适用了严重违法的归责原则,即在中央文件已经提出具体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及有关部门仍然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职责,违法加层仍在扩建,因此属于严重违法。第二个关键环节则印证其同时适用重大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在2020年福建泉州市欣佳酒店“3·7”坍塌事故之后,中央三令五申对违法建设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背景下,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及有关部门仍然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仍然没有认真排查整治,构成重大过错

由此可见,“4·29”特别重大事故问责属于在同类事故中首次进行溯源性问责,在标准的把握上尤为谨慎,实际上适用了严重违法加重大过错的归责原则。但从逻辑上讲,严重违法和重大过错的归责条件本来具备其一即可,不需要同时具备。

三、溯源性问责的追究起点

溯源性问责在实际操作中的另一难题是确定时间上的追究起点。以往的事故调查之所以没有进行过这样的溯源性问责,并不完全是没有认识到前任官员的历史责任,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问题的形成时间跨度较大,不易确定时间上的追究起点。溯源性问责大多适用于不作为或不充分作为的情形,即领导干部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职责。对此类情形的问责需要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相关领导干部负有应当作为的岗位职责,即作为义务。二是有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作为义务的事实,这才会在法律上产生难辞其咎的归责事由。这是实行问责的事实根据。从领导干部问责制相关规定和实践中可以总结出,此类事实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当为、可为但不(充分)作为。三是存在过错。如前文所述,具体可能表现为客观化的违法,或者一般的主观过错,而在溯源性问责中由于标准更严,这应当达到重大过错或者严重违法的程度。四是有危害后果,即对法律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危害后果既包括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如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环境破坏等;也包括造成不良影响这样的非物质危害后果,如造成对政治生态的破坏、对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形象的败坏等。从上述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存在作为义务是对党政领导干部不作为进行问责的前提性条件。因此,溯源性问责的追究起点,就应当被确定为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对特定事项产生作为义务的时点。例如,在“4·29”特别重大事故中,有关领导干部作为义务的产生,开始于长沙医学院搬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这个时间点。在长沙医学院搬来该地之前,即使原违建房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属于私人场所通常只用于家庭居住,一旦倒塌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限于特定家庭。但在长沙医学院搬来之后,学校北门附近的商业街兴起,许多违建房在本身质量先天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加层扩建,用于出租居住和经营服务业。此时私人场所变成了公共场所,一旦倒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显著扩大,相关安全风险显著升级。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及有关部门的作为义务由此产生,有关领导干部从此时开始便应承担起对相关风险进行管控和治理的领导职责。而相应的,在事故发生之后的溯源性问责中,便应追溯到从此时开始在相关岗位上任职的领导干部。

结语

湖南长沙“4·29”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开启了在重大事故中对领导干部进行溯源性问责的先河。可以预见,溯源性问责将在未来的类似事件中成为常态。因此,确保溯源性问责标准明确、规则统一就显得十分重要。基于溯源性问责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归责原则应当确定为严重违法归责或者重大过错归责,时间上的追究起点应当确定为相关领导干部作为义务产生之时。目前,溯源性问责虽然已经有了明确的党内法规依据,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简单,未来仍需进一步明确标准、完善规则。

媒体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