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8-03
山西洪洞县尚吉峰因非法拘禁入刑
出狱后屡屡申诉引争议
近日,本网接到山西省洪洞县大槐树镇秦壁村村民尚吉峰求助,
反映其于2017年4月15日,受本村高飞虎邀请,让帮忙开车去北京签订一份合同。当日14时许出发,同车高飞虎,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途中有人说,二哥来信息了,问几点能到?高飞虎让回复23时左右。之后来到北京郊区一村里。高飞虎同另外两个人下车走了,并告诉尚吉峰前面掉不了头,你在车上等一会。当晚零时许,高飞虎等人返回车上,另外还多了两个人,(李刚,高飞翔)于4月16日早8时许返回洪洞县回到本村。之后,尚吉峰在车上睡觉,大约11时许在高飞虎家吃了饭,尚吉峰离开。之后再无联系。半月后,洪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才知道半月前从北京一块回来的李刚喝农药自尽。2018年10月29日,尚吉峰被洪洞县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尚吉峰上诉,二审临汾市中院维持原判。同案高飞虎一年六个月,另外两人都是一年三个月。服刑出狱后,尚吉峰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申诉(被驳回)也以信寄方式向上级上访。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以拘禁,捆绑,监禁或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核心在于行为的非法性和对他人身体活动自由的侵害。构成要件与核心特征:1.行为对象与法益。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任何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的自然人。其所保护法律的合法法益是个人身体的场所移动与活动自由。2,客观行为: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谓“非法”,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3.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4.“实害犯”性质。本罪是实害犯而非危险犯,通常要求实际剥夺了他人自由并达到一定时间。
核心争议点,尚吉峰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尚吉峰根据判决书内容,认为自己去北京之前,高飞虎未告知去北京要对李刚强制带回(非法拘禁),到北京后他在车内等候,至于高飞虎等人见到李刚是否采取了威胁,恐吓等手段,不知道。从上车到返回洪洞县途中,也未见高飞虎捆绑李刚等手段,反而他们还在聊天。在一服务区还上了厕所。回洪洞后他在车上睡觉,未参与高飞虎等人和李刚怎么谈的,谈了什么。故以为自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法院以有罪推定,认为开始不知道,在返回途中应该知道未阻止而定罪,没有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撑。《刑诉法》第55条,当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即属于“证据不足”应当从无处理。
二,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关键链,谁在北京盯梢李刚?并把李刚动态随时告诉高飞虎?他受谁的指使?并且到北京后他也一同去到李刚租住屋,同李刚一块坐车回到洪洞县。他在本案中起到了什么作用?如果没有他提供李刚的一切信息,又怎么能直接找到李刚?为什么此人没有受到追究?是办案人员不知道怎么办案还是人为徇私枉法?他在本案中的作用比我一个不知情者要大的多吧?这难道就是司法的公平公正吗?为什么在法院审理中不提?
三,尚吉峰上诉驳回服刑完出狱后,出来找工作,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却显示的是抢劫罪。导致用工单位和企业都不敢用。为洗清这种错误罪名,尚吉峰几年时间拿着判决书多个执法单位找,都是互相推诿扯皮。法律是严肃的,执法者更应该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履职尽责。这种重大工作失误不应该及时纠正吗?那么给尚吉峰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谁又该负责呢?为什么执法者自己不尽职而给当事人带来的危害,又让当事人花费很长时间和精力去维护呢?
对此,罪与非罪成为该案的争议点。同时对一个刑事案件中主犯,共犯,从犯和是否知情参与者怎么认定,量刑尺度在《刑法》及《刑诉法》第55条作为依据。
案例支撑: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维持原判后,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法指令再审改判无罪。参考案例:李锦莲案中,当事人在江西高院再审维持原判后,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终最高法指令再审改判无罪。同时,当事人也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生效判决,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尚吉峰强烈要求相关执法部门重新公正,公开,公平审理,对工作玩忽职守者给予严肃查处,还自己一个清白。
责任编辑: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