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本条是关于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物权法》第八十九:“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本条基本承袭了《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只是从语言表达的角度,在“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之前,增加了“不得”。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很多国家的民法典,没有明确采用“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表达,更多是强调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如《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建造建筑物时,须留出自边界线起50厘米以上的距离。有欲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造的人时,邻地所有人可以让其终止或者变更建造。但是建造开工时起经过一年,或者建筑竣工后,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各州得通过立法规定所有权人进行挖掘和建筑时所应遵守的距离。各州可以通过州立法制定有关建造的其他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规定:“位于互相毗邻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一体的或者相互连接,则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不少于3米的距离。地方法规可以规定更远的距离。”
不动产相邻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问题。妨碍日照、采光和通风的判断标准是受害人能够主张排除妨害和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易言之,只有在日照妨碍、采光妨碍和通风妨碍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才能够得到支持。此即类似日本实务和学说上关于日照妨碍判断上的“忍受限度”的判断基准。
申言之,如果妨碍日照、采光和通风的行为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即构成妨碍行为;如果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则不构成妨碍行为。关于容忍限度的界限,有的国家通过在民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具体标准的方式予以明确。
本条是关于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的原则规定。随着城市土地价值的提高和高层建筑物的增多,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越来越突出。良好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是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是衡量一个人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区域差别较大,民法典很难规定具体的标准。本条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要参考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本条赋予了通风、采光和日照受到妨碍的一方当事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建造建筑物时,可以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具体包括全部或部分拆除相邻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影响他方通风、采光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者拆除楼层、降低高度,刈除影响他人通风、采光的树枝等;如果全部或部分拆除相邻一方房屋或工作物所造成的损失巨大或仍不能解决问题的,可命相邻一方为通风与采光受侵害的相邻他方开设天窗和安设排风扇等。
(一)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国家规定
(1)与通风相关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主要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以及高度有关。对于采光和日照,相关部门都制定了国家标准。对于通风问题,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原则上,只要满足了日照间距和采光要求,通风一般情况下也是可以满足的。在特殊案件中,法院要根据生活经验予以判断,不能因无国家标准而一概驳回。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优先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适用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遵循生活经验的一般要求。需要指出的是,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736-2012),涉及民用建筑物在特定领域的通风问题。
(2)与采光相关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本条中的“采光”,通常是指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不同于“日照”。日照就是物体表面被阳光直接照射的现象,建筑日照就是阳光直接照射到建筑物地段、建筑围护结构表面和房屋内部的现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采光”,而没有“日照”。该条中的“采光”应当从广义理解,包括“日照”。
2013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开始实施。其中,第4.0.1条、第4.0.2条、第4.0.4条、第4.0.6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其中第4.0.1条规定:“住宅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有直接采光。”第4.0.2条规定:“住宅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采光不应低于采光等级IV级的采光标准值,侧面采光的采光系数不应低于2.0%,室内天然光照度不应低于3001x。”第4.0.4条规定:“教育建筑的普通教室的采光不应低于采光等级Ⅲ级的采光标准值,侧面采光的采光系数不应低于3.0%,室内天然光照度不应低于450lx。”第4.0.6条规定:“医疗建筑的一般病房的采光不应低于采光等级IV级的采光标准值,侧面采光的采光系数不应低于2.0%,室内天然光照度不应低于3001x。”
(3)与日照相关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2002年8月,建设部专门就房屋建筑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5年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4.1.1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4.1.1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h的标准;2.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h的标准。”2014年1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为国家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
2018年7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2条、第4.0.2条、第4.0.3条、第4.0.4条、第4.0.7条、第4.0.9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第4.0.9条规定:“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4.0.9的规定;对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h;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3.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h。”
(4)与通风、采光和日照相关的地方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在同一个发展阶段,对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本地区的相关规范,在不与国家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通风、采光、日照妨碍的参考。
原建设部出台国家相关建筑规范之前,不少地方政府也规定了本地区的相关规范。如1992年安徽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制定的《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第3.0.3条第1项规定:“住宅的间距以满足日照要求为标准,并充分考虑通风、消防、防震、管道埋设、人防工程以及居住私密性要求等因素。一、住宅的日照标准,应根据建筑气候区划、城市规模和用地条件等综合考虑。根据我省所处的地理位置,结合《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征求意见稿),我省的居住建筑日照标准是:标准日:冬至日;有效时间带:9~15小时;日照时间:≥1小时;计算起点:底层窗台面。”这些地方规范,可以作为地方法院裁判通风、采光和日照案件的标准。
在国家出台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后,一些地方出台了更为具体的地方标准。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长政发〔2010〕15号)第十三条规定:“住宅建筑的日照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二)旧城区(长沙市旧城区范围为建筑间距I类地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三)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第十七条规定:“新建住宅应尽量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建设单位必须主动向销售对象提供日照分析情况,商品房须在售楼部公示日照分析报告,并在住宅销售合同中注明该住宅日照分析情况。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许可证的附件,转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销售合同签订及产权办理时予以备案。”
2013年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四)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五)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六)集体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第六条规定:“旧城区主日照面为东、西向的既有住宅和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更新改造时,更新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住宅的主日照面指卧室、起居室(厅)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七条规定:“对不满足本办法日照标准的既有生活居住建筑,不得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时数。”
第八条规定:“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
《上海市日照分析规划管理办法》(沪规土资建规〔2016〕100号)第六条规定:“在计算范围内受高层建筑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即其主要朝向每层如有两个以上居室受遮挡的,则最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的日照时间规定。低层独立式住宅改为多户共用的,除符合上述的日照时间规定外,还应保证主要朝向受遮挡的每户有一个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在计算范围内受高层建筑遮挡的其他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在计算范围内受遮挡的文教卫生建筑,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累计3小时;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累计2小时,最小累计时间段为5分钟。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地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外游戏场地应保证有一半以上的面积冬至日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累计2小时。保障性住房等本市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造成通风、采光和日照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1)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
第一,依照房价的计算方法。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长政发〔2010〕15号)第十八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导致周边住宅建筑未达到本规定日照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与受影响的住宅产权人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或置换房屋,也可参照下表规定的标准按被遮挡时间和住户产权证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基本方法是以上年度政府发布的全市住宅均价乘下表系数(单位:元/平方米):小于30分钟30—60分钟61—90分钟91—120分钟I类区8%10%12%14%类区6%8%10%1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日照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依照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
2013年颁布的《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给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的空间环境等造成一定影响,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进行协商,可以给予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金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补助金额=每个窗户面积×降低日照时数×补助标准。每个窗户面积(平方米)和降低日照时数(分钟)的计算以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补助标准为100元/平方米·每分钟。”
2006年颁布的《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同区域的补偿标准不一样。如一级区遮挡时间小于30分钟、31—60分钟、61—90分钟、91—120分钟,每分钟的补偿金额分别为500元/m²、560元/m²、630元/m²、700元/m²。
(2)通风、采光和日照损害赔偿的理论阐释
确定造成通风、采光和日照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首先要明确通风、采光和日照权益的属性。有学者认为,通风、采光和日照权益虽然与建筑物居住者的正常生活、精神享受有密切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成为一项人格权,因为人格权是出生就享有的权利。通风、采光和日照权益发生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会造成建筑物价值的降低,不应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立法者将“通风、采光和日照”,放在“相邻关系”之中,更多是将其定位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扩张。从实然层面看,妨碍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不仅造成物权的损害,还可能导致人格权的损害。以影响日照为例,产生的损害包括由于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费用的增加,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等。赔偿的具体数额,要充分考虑影响日照的时间、建筑物的面积、建筑物的价格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还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规章,对赔偿数额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只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参考,并不当然适用,更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采光权是独立的物权。
首先,“光”是民法上的物,具备物的一般特征。光是一种物质。光与人体是不同的现象,光也是存在于人体之外的。只要是自然科学认为的物质,均可不为有体所限,可能作为民法上的物。物能满足人的需要,即物对人具有某种价值,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价值。阳光本身虽然是无限性的,但在特定场所,阳光的供给却是十分稀缺的,生活采光或生产采光就会成为一种特殊的价值。支配的形式和方法不能拘泥于以前,光能为人占有、使用、受益,特定场所的光能够被人支配。光与风、水、空气,在功能、物理性质和表现形态上均不相同,这是光的独立性所在。
其次,采光权是人与光进行交往的权利。采光权的具体权能应当包括:接近光的权利、享受光的权利、引入光线的权利、作为人权的最基本的光的福利的权利、利用设施来使用光的权利、免受不良光线干扰的权利。
这种观点具有一定道理,但不符合法学的逻辑。如果按照这样的思路,还应当存在通风权和日照权等。从实践需求看,不仅存在人的采光需求,农作物也存在采光的需求。本条“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对象是相邻建筑物。然而,在农村,还存在农作物的采光纠纷。
在孙某诉吴某相邻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万物生长靠太阳,这是自然常识,农作物的生长需要养分和光合作用,缺少养分或阳光的照射,对农作物的生长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方在另一方承包地的西侧种植的杨树,距离另一方承包地较近处仅一米多,杨树对一方每年种植的小麦、水稻的养分供给及光合作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其损失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原则进行处理。
(3)通风、采光和日照损害赔偿的司法裁判
在某相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房屋西侧和东侧立面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未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相关标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房屋的贬值损失10万元;补救措施费5万元;电费的增加2万元;健康补偿费2万元;视觉及空气污染补偿费2万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邮费等38996元;日照分析报告费5000元。结合原告房屋的现状及徽县当地的物价水平等因素,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由被告向原告刘某赔偿房屋贬值损失和电费增加费用等经济损失共4万元,健康补偿费2万元和视觉补偿费2万元并无相应专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意见,其所主张的补救措施费5万元及其他费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江某祥、黄石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中,黄石市某城市规划咨询中心于2010年7月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某项目楼房建设前江某祥所居住房屋的两个窗户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均为4小时47分,该项目建成后为51分和54分。综合某公司侵犯采光权的原因、方式和江某祥房屋的实际居住、采光情况,法院酌定由某公司赔偿江某祥因采光、采暖、照明增加的费用8000元。至于江某祥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在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案中,往往是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很少裁判拆除建筑物。在支持赔偿的案件中,赔偿的数额往往比较低。相对于开发商违规建设获得的收益,通风、采光和日照受到影响的住户所得到的赔偿数额与其损失是不成比例的。缺乏相对统一的执法尺度和赔偿标准,给司法裁判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实践中,存在按照房屋面积赔偿、按照日照时间减少程度赔偿、按照采光途径分区域补偿以及法院酌定一次性赔偿等不同的计算方法。不动产性质决定了建筑物的不可移动性,如果新的建筑物遮挡了通风、采光和日照,那么这些居民就永远住在新建筑的阴影里,这种损失也是很难用金钱去衡量的。因此,随着社会发展,赔偿的数额要逐步增加,增大开发商违法的成本,切实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与国家标准、行政许可的关系
(1)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与国家标准
相邻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持适当的建筑间距,这是满足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基本要求。建筑间距即相邻间距,是指由于使用、卫生、防火、施工以及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相邻基地上的建筑物应保持的适当距离。
建筑间距分为5种:(1)卫生间距。指建筑物之间的阳光遮挡及自然通风等因素要求的间距。(2)使用间距。指建筑物周围的人行道、车行道,以及建筑物之间为避免声音、视线等干扰所需的间距。(3)防火间距。指发生火警时,保证邻近房屋安全需要间隔的距离,以及保证消防车辆能够直接到达各幢建筑物近旁的间距。(4)施工间距。指施工起重吊运设备、外脚手架等设备安置所需要的间距。(5)安全间距。指在相邻的新旧房屋地基之间,为保证原有房屋的安全所必需的间距。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是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处理的依据。建造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视为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受害人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反之,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即使对邻近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也应当视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负有容忍义务。
如在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某小区的建造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居室的日照时间满足国家标准及上海市当地标准。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新造房屋对相邻房屋采光或多或少会产生影响,相邻居民对此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此种容忍义务的界限即为国家标准,超出标准系构成违法,标准以内应认定为合法,被告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不违反国家规定,只是不承担侵权责任,影响日照、采光的,还要承担补偿的责任。在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客观存在遮挡日照的建设行为,在未违反国家和临沂市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被遮挡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此负有容忍义务。被告建设高层住宅项目已经蒙阴县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但是,原告房屋因被告建造建筑物而导致相应损失确为客观事实,该损失在本案中主要体现为日照、采光影响,日照、采光的减少对于原告的居住舒适度、房屋价值等确有一定影响。原告于2008年扩建为现有四层楼房,被告于2016年开工建设,原告土地利用在先,被告土地利用在后,基于既得权不可侵的原则,原告的采光利益受到影响应予成立。因此,法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贬值等损失的比例为5%。
(2)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与行政许可
建造方违反关于建筑物间距的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对相对不动产权利人的相邻权构成了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但确实存在由于建筑物间距原因导致的相对不动产权利人相邻权受到侵害的,应适用相应的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处理,由建造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甬中法〔2014〕46号)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不能成为免除相邻方承担相邻妨害民事责任的依据,不动产获得行政许可并不当然排除民事侵权构成。”
即使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仍然有可能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此时,是否允许相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必要便利,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是否影响他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应当以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要件。如果不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情况,但客观上已经妨碍了他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也应当予以认定,因为通风、采光和日照是权利人的固有权利,涉及个人的生存利益和居住利益。
要区分公法上的相邻关系和私法上的相邻关系,因为私法上的相邻关系具有独立性。公法上的相邻关系仅仅是公法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不动产相邻关系进行的调整,而私法上的相邻关系则着眼于相邻不动产一方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另一方的容忍义务或者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违反公法上的相邻关系,就认定该行为没有给特定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因此该权利人可依私法上的相邻关系主张权利。一些企业抗辩已经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而拒绝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要求。实践中,很多法院区分了公法和私法,对这些企业的抗辩不予支持。
主张通风、采光和日照受到妨碍或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建筑日照的鉴定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模拟演算;第二种是进行现场观测测量,确定采光时间和范围。目前司法鉴定机构数量较少,主要集中在省会中心城市,而且鉴定费用高昂,原告往往放弃鉴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常常遭败诉,虽然结案,但是社会效果不佳。
因此,有观点建议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建筑专业人员,依据相关国家标准,给出当地建筑间距及建筑高度的简单计算公式。如厦门大学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研讨指出,在南平市,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的正南朝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系数为1.13,而满足老年人居住建筑冬至日2小时日照标准的正南朝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系数为1.22。如果有一方不能接受,可以再申请司法鉴定,从而大大简化相关侵权事实的界定,便利当事人举证及承办法官调查取证。
本条明确规定了通风、采光和日照对建筑间距的要求,而没有直接涉及消防、防震、管道埋设、人防工程以及居住私密性要求等对建筑间距的要求。通风、采光和日照对建筑间距的要求,属于卫生间距的要求。有学者主张,我国法律对相邻关系中的权利类型采用了列举形式加以设定,尚无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等新类型权利。但在特定的环境中,物权主体行使权利,对相邻关系中特定主体的视觉卫生权构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实践中存在因为眺望而发生的相邻关系。例如某人在海滩建造了一家旅馆,但后来他人在其邻侧违反规划修建建筑物,妨碍了在先建造的旅馆的海景眺望。又如,某人在海边购买了商品房,建设单位隐藏了盖楼与海边之间还要再建别的大楼的事实,致使该楼不能眺望海景而贬值。对于眺望利益的保护,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眺望利益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眺望在性质上属于地役权的范畴。第三种观点认为,眺望利益应当通过合同予以保护,建设单位对房屋的景观功能要通过合同予以规范。第四种观点认为,考虑到眺望海景或者其他景观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考虑。眺望确实是一种利益,但很难说是一种权利。眺望不是相邻关系的范畴,因为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最低限度的限制。实践中,可以通过合同或侵权予以解决。
为保护隐私,一些学者的建议稿还规定了眺望禁止权。有学者建议稿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在分界墙上设置任何窗户或者通孔,设立时即存在的除外;不得设立以眺望他人不动产为目的窗户或者通孔;不得设立可眺望到他人的住宅内的窗户或者通孔。不动产权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即便是建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审判实践中,以国家有关建筑规范作为判断是否妨害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依据,是长期以来普遍遵循的方法。在不违反国家规范的前提下,建筑物所在地的地方性规范更贴近个案的具体情况,也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参考。
另外,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当地习惯和各方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超出了必要的容忍限度。在陈某与南京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中,陈某主张被告开发建设的紫峰大厦遮挡其房屋日照,被告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补偿。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房屋在被告开发的大厦建成后,日照时间明显减少,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规定的大寒日累计日照时间大于等于两小时的国家标准,被告公司系大厦建成时的所有权人,且为现所有权人之一,属于原告的日照权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这一不可分之债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阳光之于生命非常重要,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其日照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结合房屋日照减少程度,日照减少对家庭生活、房屋价值的影响等相关因素,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公司补偿10万元具有合理性,判决支持陈某诉讼请求。
该案体现了法院在审理妨碍日照权等相邻权纠纷案件时,应以相关建筑规范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并注重保护公民生存权的价值导向,可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