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26
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败诉案例并不罕见。现介绍三例生态环境局败诉案例,并对其败诉原因进行分析,供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借鉴参考。
案例一
处罚应明确当事人遵循的具体标准,未明确视为法律要件未查清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4日,某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露天存放15只三乙醇胺空瓶、10个润滑剂空桶及3个液压油空桶。某公司称,空瓶、空桶正常是贮存于仓库,由供应商回收,因公司仓库装修搬出。某市生态环境局以某公司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10万元。
某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复议维持了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败诉原因分析】
某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某公司贮存涉案空桶、空瓶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出处罚。本案中生态环境局未明确,贮存涉案空桶、空瓶究竟应当适用那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以及采取何种防护措施,在法律要件事实尚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依据不足。生态环境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明确相关违法行为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及依据,未明确的视为无依据,该处罚无法为改正违法行为提供明确指引,难以有效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引导作用。
【案号】
(2024)苏01行终45号
案例二
不同生态环境部门重复立案系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
某公司有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行为,该公司所在的某市生态环境局发现后于2018年5月立案,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要求该公司尽快办理整体项目环保验收手续;在未办理验收手续前不得投入正式生产。2018年6月该市局的上级机关某州生态环境局再次立案,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公司限期90日内完成环保验收。接着,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口头提出听证,但某州生态环境局未举行听证会,于2018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存在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人同时予以罚款处罚。
【败诉原因分析】
某州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具体违法情形为:
(一)重复立案。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某市生态环境局在2018年5月已对某公司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做出责改通知。某州生态环境局已知悉某市生态环境局立案调查的事实,但未将案件移送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而是再次立案,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系程序违法。
(二)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听证申请超期,未依法举行听证会,系重大程序违法。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行政机关承认该公司口头提出了听证申请,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听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某州生态环境局不举行听证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未依据举行听证,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系重大程序违法。
(三)未依据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某州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仅将单位列为当事人,但处罚决定中却对个人作出罚款,亦属于程序违法。
【案号】
(2019)吉7105行初1号
案例三
收集池不是排放口,取样点不合规的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7日,某省生态环境厅在交叉执法时到某公司检查,当天该公司未生产,执法人员到排污口标识前端的废水收集池内采集了水样,制作了《采样记录》并拍摄了取样照片。监测报告显示该收集池内的废水铬超标,省厅遂将该线索转某市生态环境局处理,市局于2018年6月到某公司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于7月13日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治、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就《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提起复议,后提起一审、二审、申诉,再审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指定再审。
【败诉原因分析】
(一)取样点不符合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本案执法人员未在某公司与外界相接的废水排放口处取样,而是在废水排放口之前的收集池取样。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废水收集池可视同污染物排入的“外环境”,以及该废水收集池的废水即是该公司对外排放的污染物。故生态环境部门的取样地点不合法,
(二)《监测报告》未送达申请人听取意见
《监测报告》是认定当事人是否超标排放的关键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生态环境部门不仅应依职权对该《监测报告》进行严格审查,而且在决定是否采纳《监测报告》作为定案证据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监测报告》未送达给被检查人并听取其的意见,而直接采纳该报告作为主要证据,程序违法。
(三)其他违法行为
另外,生态环境部门还存在,取样记录不合法、样品封存不合法、采样频次不合法等违法问题。
【案号】
(2020)粤行申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