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16
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九种情形下,法律明确规定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常见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虚构贷款用途
套取贷款的最典型手段是虚构资金用途,例如谎称用于生产经营、购房、购车等,实际将资金用于转贷或其他非法目的。贷款合同通常明确约定资金用途,虚构用途违反《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并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2、伪造、变造贷款申请材料
通过伪造合同、印章、交易流水等材料,骗取金融机构审批。此类行为可能触犯骗取贷款罪,严重者需承担刑事责任。
3、信用卡套现转贷
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获取资金后转借他人,属于变相套取金融机构资金。信用卡套现不仅导致民事合同无效,还可能因逾期还款影响个人征信。
但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要求资金用于特定合法用途(如消费、经营),转贷行为使资金脱离监管,扰乱金融秩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合同一律无效,无论是否“正常”取得贷款。
【基本案情】
2021年,张某通过信用卡“消费贷”、“信用贷”等方式分别获取多家银行贷款8万元,年化利息7-8%不等。为获取利息收益,张某陆续将8万元转借给杨某用于杨某的公司经营,杨某承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杨某无力偿还借款,张某将杨某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杨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杨某不服申请再审。经再审审理认为,张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故仅判决杨某返还张某资金8万元,并按照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支付占用费,对张某要求支付高额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提示】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张某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
该条同一、三情形规定的目的都是一致的,禁止非自有资金转贷。注意这里并没有是否牟利的规定,只要非自有资金转贷,即使转贷利率未显著高于贷款成本(如仅覆盖手续费),仍因规避监管目的被否定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转贷本质属于变相经营金融业务,扰乱金融秩序。金融机构贷款需用于生产经营或特定用途,转贷行为使资金脱离监管,放大金融风险。通过低息贷款转手高息放贷,利用利率管制漏洞套利,破坏国家宏观调控。司法实践中,通过民事否定合同效力,配合刑事打击,形成对套贷转贷行为的全面遏制。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详见前文章。职业放贷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与于某签订借款合同,由王某向于某出借2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每月3%。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被告于某转账200万元。因于某到期仅偿还116万元,王某将于某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扣除于某已偿还的42万利息后,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按2%支付月息。于某不服申请再审。
经再审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王某在北京法院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达到14笔,因民间借贷抵押给王某房产的不特定人达16人,故再审认定王某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最终仅判决于某返还王某资金84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未支持高额利息。
【法官提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同时,按照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且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王某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其非法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比较常见的情形:
1、借款用于赌博
2、借款用于职业放贷或非法转贷
3、借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借款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资金用途非法(如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法院会审查资金流向、出借人职业背景(如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借款频率等,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目的。若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院可能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
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资金,其借贷合同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审查资金用途、出借人主观状态及行为后果,通过民事无效与刑事追责的双重机制遏制此类行为。当事人应审慎核查借款用途,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财产损失及法律责任。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其他八种情形基本上涵盖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六、违背公序良俗。
详见前文章。三大高发违背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纠纷司法实践
七、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出借人甲公司、借款人乙公司、担保人王某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担保协议,案外人A公司向甲公司转账180万元,之后该180万元资金在甲公司、乙公司、案外人张某之间反复流转,最终返回案外人A公司账户。甲公司、乙公司以资金空转方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保全相关财产并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再审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对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罚款10万元,对王某罚款1万元,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法官提示】
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案外人提供的资金,合谋制造银行流水,形成资金闭环流转,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其虚假诉讼手段虽然隐蔽,自认为“天衣无缝”,但最终“现了原形”。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对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的二公司以及参与虚假诉讼的王某处以罚款,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印证了“假的永远真不了”。
对于此种虚假的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18条做了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八、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夫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某夫妇为了逃避债务履行,与第三人相互串通,虚构双方之间存在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将王某夫妇名下一套房产以600元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售予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张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产转让行为。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张某的诉请。为对抗执行,王某夫妇与第三人又以双方存在50万元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企图对其虚构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法院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判决驳回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法官提示】
当事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为达到逃避债务或执行义务的目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了合法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和执行活动。此类行为往往以双方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双方自认,并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能力,一旦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智力或健康状况如何,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处分财产等)必须由法定代理人(如父母)代为实施。
因精神疾病、智力障碍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成年人或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法定程序(如法院宣告)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律无效。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