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为何删除“责令改正期满,当事人未改,可视为新违法行为”的规定?

2025-04-25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如实地说,此规定给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带来比较明确的指导和帮助。这些指导和帮助主要表现在“一事不再罚”和现实案件的灵活处理上有了规范层面的指引。

2023年7月1日施行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责令改正”体现在第九条,其内容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可见,此办法删去了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习惯了有章可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广大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滋生出一些无所适从之感。但其实完全没有必要,现行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已经为问题解决提供了方案。


一、对于未按要求改正的,很多的法律规范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这种类型的法条,明确了“责令改正”和“拒不改正”的各自处理方式,完善成一个严密的逻辑结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这种类型的法条,明确了“责令限期改正”和“逾期不改正”的各自处理方式,完善成一个严密的逻辑结构。

从实质来看,未按要求改正,不是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拒不改正原违法行为的规定来处理,或者说,法律将此种拒不改正的情况拟制为可以按照“新的违法行为”来进行处理。不过,伴随案件办理进程的发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存在将未按要求改正的可能性,此时,直接适用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处理方式即可,而不再适用第一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后,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有的规定未明确规定未按要求改正如何处理,但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已有一般和严重的层级区分。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如此的规定,对于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情况,可以纳入到“情节严重的”。具体的执法实践,应当根据案情,选择先一般情节对应的处罚后责令停业、关闭,或者直接适用责令停业、关闭。


三、有的规定虽只给出了一种层级的处理方式,但可通过责令改正具体形式之运用予以解决再次同类型违法的情况。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此时,文义上没有体现出选择性,但可通过责令改正具体形式的运用妥善应对,将违法行为区分为“原违法行为”和“合理改正期限后不改即拟制而成新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

也许是无心插柳。一些地方性裁量规则已经在条文当中明确出一定期限以后再次出现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可处罚性。如,《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一定期限内初次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出现同类型违法行为,按照自由裁量规定从重处罚。”此处的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出现同类型违法行为,就把责令改正以后,拒不改正的情形包括在内了。                                            

责任编辑: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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