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一银行被告上法庭!

2025-04-16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4日,原告马某在被告某银行沁水支行定期存款30万元,整存整取,存期5年。                   

202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19.7万元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个月),并用上述30万元定期存单为该贷款设立定期存单质押。同日被告按约向原告发放贷款。                           

7月25日贷款到期时,原告未能及时还贷。            

7月26日晚,被告从上述定期存款的30万元中扣划174987.33元以代偿贷款本息。                           

次日原告向账户中存入17.5万元欲偿还贷款,被告未进行扣除。

2024年8月4日上述30万元定期存款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127.7元。提前扣划的存款计付活期利息1767.37元,被告于12月20日支付至原告账户。

原告马某因定期存款利息损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期存款利息39372.3元及支付经济损失。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第7.1条约定“如质押权利存在兑现或提货日期,无论该日期是否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质权人均有权在质押权利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后要求兑现或提货……”。

而对于被告依据的《个人借款合同》第6.5条及《权利质押合同》第1.10 条(贷款到期后银行可从贷款人名下任一账户扣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通知、协商义务,排除了原告采用其他方式还款以避免定期存单被扣划造成损失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马某的定期存款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且相差时间很短,被告银行完全可以在定期存款到期后兑现以实现质权,而其提前划收定期存款不仅导致马某损失高额的存款利息,也减轻了自己作为定期储蓄合同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对马某明显有失公平,也与权利质押的相关立法精神不符,故被告应对原告定期存款损失的利息进行返还。

原告 30 万元存款原本到期利息为 6.75 万元,而被告在提前扣划后仅支付原告利息28127.7+1767.37=29895.07元,原告损失利息为 37604.93 元,被告应当返还。因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判决被告某银行沁水支行立即支付原告马某37604.93元及损失,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某银行沁水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晋城中院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到期但质押的定期存单未到期,且相差时间很短,此时银行提前扣划定期存款不仅导致存款人(也即借款人、出质人)损失存款利息,也排除了借款人采取其他方式还款以避免损失的权利,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银行完全可以在定期存单到期后进行兑现,不应提前扣划未到期存单。

来源:沁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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