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整改?罚!5个校园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被重罚的典型案例+3个肉类产品违法违规典型案例!

2024-11-29

拒不整改?罚!长沙公布第二批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长沙市场监管”获悉,该局于2024年11月28日在其官微上公布了第二批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为进一步加强校园食品安全监管,推动落实各级各类学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保障在校师生饮食安全,2024年以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开展了全市校园食品安全排查整治专项行动。为充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增强校园食品安全经营主体责任意识,该局公布了第二批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案例一

长沙市某中职学校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案

    2024年10月9日,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长沙市某中职学校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2024年5月,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校食堂的复用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校食堂餐盘、饭碗中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4年6月14日,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对该校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新商市监当罚[2023]20-021号)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并要求该校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4年7月1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对该校食堂复用餐饮具再次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粉碗、套餐盘中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校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

长沙县某中学使用清洁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案

    2024年8月20日,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长沙县某中学使用清洁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2024年3月1日,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校食堂使用的复用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校食堂消毒筷子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4年3月15日,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检验结果对该校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县市监当罚〔2024〕103号)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并要求该校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4年4月24日,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校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对该校食堂的复用餐具(消毒碗和消毒筷子)再次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碗和筷子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校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

长沙市某高级中学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案

    2024年9月14日,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长沙市某高级中学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2024年5月23日,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该学校一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食堂部分加工间地板破损,食品留样记录不全,成品、半成品盛装容器未区分,餐车污渍较多、加工间角落污垢残留未清洗等问题,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新商市监当罚[2024]17-023号)予以警告,并要求其立即整改。2024年6月7日,执法人员复查发现该校一食堂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整改到位。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校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

湖南省某中职学校“三防”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案

    2024年10月27日,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湖南省某中职学校防蝇、防鼠设施设备不符合且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6000元。

    2024年3月28日,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校食堂存在各进出通道未设置防鼠板等问题,当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校限期整改到位,该校提交了整改报告,报告了整改情况。

    2024年6月5日,执法人员在开展高考学生餐饮保障检查时对该校下达《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监督意见书》,在监督意见中再次要求学校在食堂各出入口设置符合要求的防鼠板,并要求限期整改。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对该校食堂进行复查,发现仍未整改到位。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五

雨花区某小学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案

    2024年9月9日,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小学从事食品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2024年5月14日,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校教师食堂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校《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3日,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并未取得新《食品经营许可证》前,该校于2024年5月6日恢复了教师食堂供餐服务。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校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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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一批违法违规案例

肉类产品违法违规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宜昌市场监管”获悉,该局于2024年11月28日在其官微上发布了一批肉类产品违法违规案例。为深入开展市场监管领域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扎实推进全市肉类产品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发挥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形成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集中发布了一批肉类产品违法违规案例




01

长阳自治县徐某某未经许可生产加工腌腊肉制品案




      5月8日,长阳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后,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高家堰镇高家堰村一处场所内未经许可从事腌腊肉制品的加工和销售,长阳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6月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长阳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6月11日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在开展腌腊肉制品的加工,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许可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长阳自治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腌腊肉制品0.5吨,处罚款16000元
图片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开展肉制品生产活动,应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等场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和其他必要条件。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存在极高的食品安全隐患,此案例再次告诫广大食品生产者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守法依规经营。



02

枝江市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肉制品案




      6月,枝江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举报线索,对董市镇某超市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摆放在货柜上常温经营)的“老山磬腊排骨”和“老山磬麻辣香肠”已经超过外包装标注的常温保存条件下的保质期。上述产品标签标注保质期为:25℃下保质期180天,冷冻保质期360天,现场检查时超过保质期10天。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老山磬腊排骨”1袋、“老山磬麻辣香肠”1袋;2.没收违法所得78元;3.处5000元的罚款。
图片 典型意义

      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是消费者高度关注的食品安全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部分肉制品在常温、冷冻条件下的保质期不同,食品经营者库存时为冷冻条件,销售时却为常温条件,而常温存放的保质期较短,易出现在常温销售时超过了保质期而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加强对此类问题的监管和处罚力度,能够督促食品经营者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保质期的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



03

点军区某餐饮店未履行肉制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8月7日,点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点军区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肉制品未查验食品原料供货商许可证和其他证明文件。      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点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图片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本案中,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依法应当受到处罚。餐饮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应严格履行肉制品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查验台账。对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能够促进从业者自律,达到规范和净化行业秩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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