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9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一、《刑法》基本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财产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区分事出有因索要财物与无理索要财物。重点审查:一是案件发生的背景;二是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如事出有因,即使索要财物价值过高或者手段过激,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三、立案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山东省敲诈勒“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标准如下:
1、数额较大的标准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2)敲诈勒索财物价值1500元以上不满3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数额较大:①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⑤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属于“多次敲诈勒索”。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不满6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④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④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年8月7日)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鲁高法〔2017〕110号)
五、案例
1、沈某敲诈勒索案——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入库编号:2023-05-1-229-002)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某出任上海某某公司土建项目经理一职。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某通过管理平台向上海某某公司人事主管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内容是2018年9月1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后因上海某某公司未为其报销油费而撤销申请,并于同年8月13日向上海某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上海某某公司明确是否与其续签。同年8月15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某接到通知后即联系陈某,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后,沈某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上海某某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处得知沈某举报之事后,安排陈某约谈沈某。同年 8月18日双方见面时,沈某提出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同年8月20日,王某主动约沈某至其办公室“商谈”并私下录音,期间沈某表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王某对沈某提及的上述费用予以回避,直接向沈某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某撤回对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举报支付其6.5万元,撤回对公司社保事宜的举报支付其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年8月27日,王某再次主动“约谈”沈某并私下录音,要求沈某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某手写一份承诺书后,王某对付款事由提出异议。因几次商谈不成,沈某开始着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同年9月11日,王某以沈某敲诈上海某某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7日,沈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某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等总计143 022元。同年9月20日,沈某接陈某通知至上海某某公司领取退工单,王某又主动提出可以先支付一部分钱款给沈某,并经与沈某协商确定金额后以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沈某支付了3万元,同时上海某某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某在收据上签名,收款事由为“撤销对公司投诉的费用”。此次商谈与付款过程也由上海某某公司私下录音。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原定同年10月22日开庭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因沈某被抓中止审理。
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135 000元,实得3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沈某辩称,上海某某公司以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不实之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严重影响,其出于不平而向有关部门举报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及其公司项目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但其并未要挟上海某某公司实施敲诈。其与公司达成的13.5万元的款项是劳动争议款,并为此手写过一份相关内容的承诺书,公司让其签署的承诺书其并不认可并当场撕毁,事后收取的3万元是13.5万元劳动争议款中的部分。其没有犯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无罪,理由如下:1.无任何证据证明沈某举报前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挟公司不给钱就举报,公司知道被举报时,沈某已经实施了举报行为,故不存在以举报相要挟的情况。2.结合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沈某将承诺书撕毁的行为等,可反映沈某对于13.5万元钱款的性质始终认为是劳动争议款,3万元是其中的一部分,且系公司主动支付。3.以13.5万元解决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金额合理。公司以营私舞弊为由解雇沈某,对此公司并没有相应证据,应依法赔偿沈某两倍月工资;另外,上海某某公司应为沈某缴纳的社保金、法定年休假以及加班费用等已达15万余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无罪。一审判决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抗诉理由,决定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沪01刑终128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本案中,根据证据,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某在与上海某某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某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某对于上海某某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沈某未实施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首先,沈某的举报行为有事实依据,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沈某讨要钱款不具有胁迫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上海某某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上海某某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综上,沈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手段亦适当,应对其宣告无罪。
另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要挟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审慎对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获取证据的能力也相对较弱。劳动者易存在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其往往会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劳动补偿。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应得,具有合理性,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实施敲诈勒索。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即便沈某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向上海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劳动补偿款,因沈某提出的补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其实际应得,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应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2、郭某敲诈勒索再审改判无罪案(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消费纠纷中的过度维权行为尚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08年9月,郭某(49岁,北京人)在政府有关部门公布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后,带食用过该品牌奶粉的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异常。之后,郭某将家中“施恩”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年4月,郭某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同年6月13日,施恩公司与郭某达成和解协议,补偿郭某人民币40万元,郭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为郭某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公司与郭某联系,郭某要求再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否则将通过媒体曝光。雅士利公司以郭某敲诈勒索为由报案。
被告人郭某辩称:他是被欺骗、引诱参与本案;郭某作为一个消费者始终都在与施恩公司代表平等商谈,无犯罪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恩公司)是“施恩”牌奶粉的生产厂家,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广东省雅士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公司)。被告人郭某之女郭某某于2006年2月3日出生后,曾食用“施恩”牌奶粉。2008年9月份,国家公布了含三聚氰胺成份的“问题奶粉”名单,“施恩”牌奶粉名列其中。同年9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出文件要求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社区内3岁以下儿童的家庭进行走访、登记。同年9月23日,郭某带女儿郭某某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检出郭某某“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但郭某没有带郭某某到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五家二级医院进行确诊。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郭某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潮安县人民法院和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和裁定。
申诉人郭建廷、辛宏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二、原审被告人郭某无罪。再审认定: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某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某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某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某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某商谈有关事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某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前提下,郭某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第三,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某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某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郭某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某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其次,郭某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某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某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某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其次,郭某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郭某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第三,郭某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郭某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综上所述,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某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3、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涉嫌敲诈勒索罪,二审改判无罪案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苗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刘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刘某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贺某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张某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山西某某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儿沟煤矿”)与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猫儿沟煤矿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临时占用某某乡某某村土地共833.73亩(其中耕地754.82亩,未利用地78.91亩),每年的补偿费为835577元。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以猫儿沟煤矿占用其耕地未给补偿为由,用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翻斗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12月15日经乡政府乡长给刘某1做工作后,刘某1等人停止阻拦施工。同年12月19日某某村委制作补偿款分配表,12月21日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及其他村民均领取了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后某某村村支书黄某负责与猫儿沟煤矿协商处理此事,2012年12月22日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分管协调的副矿长樊新意为了不使猫儿沟煤矿由于刘某1等人阻拦施工造成更大损失,与某某乡某某村支书黄某协商成七万元钱处理此事,并由黄某向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的另一股东山西中晋公司领取现金七万元钱。2012年12月23日某某村村支书黄某将猫儿沟煤矿给付的七万元中的五万元钱付给刘某1,刘某1按照黄某的要求打了一支名为农作物补偿款的收条。事后,刘某1将该笔款分给其余五名被告人。2013年1月5日,苗某2打电话给黄某,以儿子娶媳妇为由向黄某借钱,黄某让苗某2到城关,在文笔镇万客来宾馆二楼的一间客房内将剩余的二万元借给了苗某2,并由苗某2打了借条。2013年7月1日,山西某某运销集团猫儿沟煤矿有限公司向河曲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五万元。
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发表的意见均为: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以猫儿沟煤矿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猫儿沟煤矿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张某6共五万元。从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讲,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猫儿沟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六上诉人在实施阻拦行为时向煤矿方索要过除土地补偿款以外的不当款项,故认定六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客观方面讲,六上诉人在阻拦施工时,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六上诉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2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3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4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5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6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