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拖欠社保时,劳动者应寻找的部门及维权方式...》

2024-11-19

拖欠社保后劳动者反馈、举报、投诉的主体及法律依据


现实中拖欠社保这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然而针对拖欠社保的问题又不属于仲裁、诉讼的范畴,此类情况是实务中较为突出的矛盾,对此笔者将劳动者投诉、举报的主体、部门及法律规定进行了总结归纳,具体如下。

一、征收主体及法律依据:

1、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说的三项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2、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大队)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用人单位拖欠社保的法律后果:

1、加收滞纳金、强制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2、行政处罚---对缴费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3、对单位罚款的情形: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2)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3)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对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及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2)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3)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征缴机构不依法履责时,如何维权?

1、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2、行政或刑事责任:

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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