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认为生态环境部门的处罚决定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并因此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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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生态环境部门到某企业检查,现场查阅资料时发现危废台账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2月份期间未记录,遂立案调查,后以该企业违反了《固废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企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主观方面看,原告不存在主观方面恶意,是因管理工作疏忽造成废物管理台账记录缺失;从客观事实方面,原告不存在未建立废物台账和未如实记录的情形,属于首次被发现;从行为的后果来看,原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危险废物流失、脱控或者环境污染事件。因此,原告的这一行为虽违背了法律规定构成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一审法院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生态环境部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处罚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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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危险废物台账记录断档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与危险废物台账记录相关的义务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称《固废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与危险废物台账记录相关的责任条款《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根据以上规定,如企业不建立台账或不如实记录台账构成行政违法,企业的危险废物台账部分记录断档亦属于不如实记录台账的行政违法行为。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需要调查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心态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在当事人提出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陈述申辩理由,并(点击蓝字继续阅读)人民法院认为生态环境部门的处罚决定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并因此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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