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2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12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欢,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厚岗路**。法定代表人:胡健,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伟冠,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桓波,该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何宝欢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罚款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10时40分,粤H×××**车辆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蓝塘北路禁止停车的路面上,交警一大队执法工作人员看到违停后拍照取证,之后作出编号0349205《违法停车告知单》,载明粤H×××**小型客车于2020年8月4日在蓝塘北路违法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交警一大队作出编号4412011800702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何宝欢于2020年8月4日在肇庆市端州区蓝塘北路实施机动车粤H×××**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何宝欢于当日缴纳了罚款。何宝欢不服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交警一大队对何宝欢作出的编号为4412011800702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交警一大队作为肇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管理本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交警一大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宝欢实施了违反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交警一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何宝欢处以2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编号为FJ0317的辅警对粤H×××**小轿车张贴了编号为0349205《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符合《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勤务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的规定;对于何宝欢提出其在违法现场,但执法人员没有警告劝离而是直接执法的意见,根据交警一大队提供的执法视频也证明何宝欢当时并未在违法现场,因此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2011800702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证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宝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宝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实体法条文不当,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交警一大队对何宝欢作出的编号为4412011800702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交警一大队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何宝欢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交警一大队在本案的执法执勤过程中,仅由编号为FJ0317的辅警单独一人对案涉粤H×××**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及张贴编号为0349205《违法停车告知单》,没有正式交通警察在现场对辅警的工作进行指挥和监督。何宝欢在二审调查中,对交警一大队陈述的FJ0317辅警发现案涉现场粤H×××**车辆上没有人,对车辆拍摄取证、张贴告知单完毕,期间何宝欢不在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罚款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交警一大队对何宝欢作出的编号4412011800702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实体处理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实体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交警一大队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何宝欢驾驶粤H×××**车辆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蓝塘北路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且其不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交警一大队据此作出编号4412011800702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何宝欢处以200元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必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第八条规定:“勤务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本案中,交警一大队编号为FJ0317的辅警在没有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单独在道路上进行执法执勤,对案涉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不符合上述规定,取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交警一大队作出编号4412011800702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何宝欢处以200元罚款,实体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仅由辅警一人单独取证不当。鉴于何宝欢确有违法停车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且何宝欢确认其违停事实,故交警一大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何宝欢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应判决确认交警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以撤销,保留其效力。何宝欢提出的交警一大队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如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何宝欢上诉提出追究交警一大队法律责任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没有在原审起诉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行初23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编号4412011800702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海东审
判 员 张国良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丹莉